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或者受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丹徒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各镇(街道、园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丹徒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区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区农委,负责日常事务。批准设立的区、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作为区镇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区、镇两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设立,接受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和领导,为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管理、评估、发布工作;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宣传、联络和组织洽谈、公开协商、公开招标和组织双方签约等工作;
(三)实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监督,办理相关鉴证手续,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法律咨询;
(五)协调与产权交易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监督管理相关协作的经纪机构;
(六)授权办理或代办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手续;
(七)区政府授权的与农村产权交易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区农委、国土、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农村产权进场交易,配合区、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做好信息发布前的审查、交易、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2.农村“四荒地”使用权;
3.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5.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6.其他依法属于村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产权。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根据不同交易权限,向区或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为便捷本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将农村资产资源交易权限作如下划分:
1.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上或流转面积在50亩(含)以上的项目,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2.上述限额以下的由镇(街道、园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组织交易。
3.各镇(街道、园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对本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流转交易进行严格监管,严禁将各类交易化整为零,规避进区级平台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区农委、国土、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首次发布信息时间以区或镇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确认。对有意向受让信息者,按照交易产品及交易方式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有关受让需求信息。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征集到的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信息,组织双方进行洽谈。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鼓励个人、民营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参加交易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丹徒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区农委、国土、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农村房屋所有权(不含土地)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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